按照被占建之土地性質,分述如下:
一、被占用之縣有土地屬「公用財產」者: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 。另依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二一一二九號函釋,公用財產不能提供他人作建築用,故占建私有建物不能申租。
二、被占用之縣有土地屬「非公用財產」者:如係82年7月21日前遭占建房屋者,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承租申請書。
(二)申請人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
(三)縣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四)82年7月21日前占建之證明文件(如門牌編定證明、房屋稅收據、水電費收據、水電裝設證明等…)。
(五)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權狀、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