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用:
區分為公務用、公共用或事業用財產,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第20條 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
二、非公用:
(一)可供建築用地部分,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空屋、空地應予標售」及行政院頒「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出售。
(二)耕地部分由地政處辦理放租,期能有效經營管理公有土地並挹注縣庫。
(三)供各級政府機關公共建設需用公有土地,依法辦理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