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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縣有公用房地短期活化使用之相關規定。

  • 發布單位:公有財產科

一、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及第17條規定:「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經依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縣有公用土地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惟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及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得依雲林縣縣有公用不動產短期活化運用作業規範規定辦理出租或利用事宜。

 二、管理機關(單位)對於縣有不動產應妥善經營、管理及維護,並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積極辦理出租或利用等短期活化運用措施,而其處理方式規定如下:

 ( 一)出租:

  1.出租方式

   (1)公開標租: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

   (2)逕予出租:管理機關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得出租予特定對象。

  2.出租之租金標準

   (1)公開標租者:標租底價,基地年租金率不得低於5%,房屋年租金率不得低於10%。依租金率競標,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以基地年租金率競標。另得標後不動產之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但基                        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基地按當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

   (2)逕予出租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

   (3)管理機關以其經管之縣有不動產提供有關機關辦理、出租或其他方式為適當事業之開發經營,本府應有之收益,應由辦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擬訂後,報請本府核定之。

( 二)利用:

  1.利用之辦理方式: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 

  2.利用之費用標準:管理機關得依逕予出租租金標準計收,或依提供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標準。